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口腔病理學會(以下簡稱本會)承衛生福利部委託,公告辦理口腔病理科專科醫師甄審(以下簡稱專科醫師甄審)之甄審相關業務,依照衛生福利部頒布口腔病理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訓練課程基準和訓練機構認定基準,特訂定本甄審辦法。
第二章 口腔病理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和職權
第二條 甄審委員會之組織:
ㄧ、口腔病理科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甄審委員會)為附屬中華民國口腔病理學會之獨立作業委員會,負責口腔病理專科醫師甄審及其他相關業務。
二、甄審委員會依甄審事物需要成立:(1)資格審查組(2)筆試組(3)口試組(4)學分認證組(5)機構審查組,執行口腔病理專科醫師之甄審工作。
第三條 甄審委員會之組成:
一、甄審委員會候選人資格:須具有下列資歷之一者,方得為候選人。
1. 訓練醫院專任師資三年以上資歷。
2. 取得專科醫師執照滿五年者。
二、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任命。
三、甄審委員,總人數以十九人為上限。(理事長如符合第一款者為當然委
員)
四、 甄審委員經選任後,送交衛生福利部核備後聘任之。
第四條 甄審委員會職責為:
- 口腔病理部定專科醫師之甄審。
- 口腔病理部定專科醫師資格之再審查。
- 口腔病理部定專科醫師訓練機構之審查。
- 口腔病理部定專科醫師訓練機構之再審查。
- 口腔病理部定專科醫師甄審辦法之修訂。
第三章 口腔病理科專科醫師甄審委員之產生及任免辦法
第五條 甄審委員推選辦法:
- 甄審委員會之委員必須為口腔病理部定專科醫師,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任命。且應涵蓋下列成員:
- 中華民國口腔病理學會理監事。
- 各醫學院之口腔病理科或口腔病理及診斷科助理教授以上
- 各大教學醫院之主治醫師級口腔病理科醫師。
- 資深望重之開業口腔病理科醫師。
- 設主任委員一名,由甄審委員推選,送交衛生福利部核備後,總理委員會之業務及執行委員會之決議。
- 成立:資格審查組、筆試組、口試組、學分認證組、機構審查組。每組各設組長一名,由主任委員提名,經甄審委員會過半數同意後任命之。其各職掌之任務為:
- 資格審查組:負責審查參加專科醫師甄審者之資格是否符合。
- 筆試組:負責基礎口腔病理學、臨床口腔病理學、病理切片診斷及臨床幻燈片診斷四科筆試考題之出題。
- 口試組:負責安排及完成參加專科醫師甄審者之口試相關事宜。
- 學分認證組:負責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者,所提供學術活動積分之認證。
- 機構審查組:負責口腔病理專科醫師訓練機構之審查及認定。
- 主任委員及理事長為各組之當然組員。
- 以上各組人員得視情況,由委員會主委調度,相互支援增減各組人數。
第六條 甄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組長、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並呈報衛生福利部備查。
第七條 甄審委員當年度之常態甄審會議出席率未達一半(含)以上或無法配合甄審相關業務,甄審委員會呈報衛生福利部備查後,得解除其職權,缺額依序補足。
第四章 口腔病理科專科醫師甄審程序
第八條 專科醫師甄審分書面審查、筆試、實地測驗及口試四部分。
- 書面審查包含檢閱應試資格之學習歷程及佐證資料。
- 筆試包括基礎及臨床口腔病理學二科。
- 實地測驗包括病理切片診斷及臨床幻燈片診斷二科。
- 筆試、實地測驗及口試均及格者為合格。筆試或實地測驗不及格者,不得參加口試,但其筆試或實地測驗及格成績得保留二年。口試不及格者,筆試及實地測驗及格成績得保留二年。
- 領有外國口腔病理專科醫師證書,參加專科醫師甄審者,得免筆試、實地測驗,只需參加口試。
第五章 口腔病理科專科醫師甄審之資格及程序
第九條 牙醫師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專科醫師甄審。
一、領有牙科PGY完訓證書者,並於國內口腔病理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接受二年以上完整之口腔病理專科醫師訓練,持有該醫院發給之訓練期滿證明文件者。
二、領有外國之口腔病理科專科醫師證書,經本部認可者。前項第一款口腔病理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於依規定辦理認定前,依中華民國口腔病理學會認可之醫院為之。
第十條 申請程序為:
- 申請者於每年九月底前向甄審委員會繳交甄審申請書、牙醫師證書、PGY完訓證明、專科訓練完訓證明。
- 繳交甄審費用。
- 經由甄審委員會審核資格通過後訂定考試之日期、地點。
- 筆試通過後,方可參加口試或臨床操作考試。筆試成績保留三年,口試成績不及格者,則必須重新申請之。申請專科醫師甄審成績複查,應於收到成績單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之,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
- 筆試及口試均通過者,由甄審委員會向理監事會報備後,列冊呈報衛生福利部,繳交證書費後,核發口腔病理專科醫師證書。
備註:甄審費與證書費應屬規費,其收取應有收費標準作依據。
第十一條 專科醫師甄審分書面審查、筆試、實地測驗及口試四部分:
- 筆試:以選擇題為主,以中文命題(專有名詞部分得用英文),時間為四小時,其內容範圍包括:基礎口腔病理學(包括口腔組織學及口腔病理學)及臨床口腔病理學(包括口腔診斷學、口腔內科學及口腔顎面放射線學)。
- 實地測驗及口試內容範圍與筆試相同,包括病理切片診斷及臨床幻燈片診斷二科。
- 口試由五位口試委員主試。
- 參試者必須親自實地參與甄試,不得以視訊或通信方式參加甄試。
- 專科醫師甄審成績採百分法計算,筆試及實地測驗成績以六十分為及格; 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分平均滿六十分為及格。
- 專科醫師甄審每年辦理一次,其報名日期、筆試、實地測驗及口試日期、地點及有關事項,於辦理前二個月公告之。
第六章 口腔病理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認定基準
第十二條 欲擔任口腔病理科專科醫師訓練之機構,須先向甄審委員會提出訓練計畫、訓練內容及訓練之最低要求,並於每年3月31日前檢附書面資料送甄審委員會審核,經認可後始得接受醫師之訓練申請及辦理訓練。各訓練機構之訓練醫師及被訓練醫師異動時,須於三個月內向甄審委員會報備。並於每年3月31日前,需檢附書面資料(必備條件)送甄審委員會核備;訓練機構每三年得實地評鑑一次,公佈合格訓練機構之名單。
第十三條 擔任部定口腔病理科專科醫師訓練之機構須具備下列條件:
1.設施、人員:
- 具有獨立之病理科或口腔病理科之教學醫院。
- 應有專任口腔病理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及切片技術員一人以上。
2. 醫療業務及設備:
- 口腔病理標本平均一年應有200例以上。
- 應有病理組織切片設備如脫水機、包埋機、切片機、及染色設備等。
- 應有冰凍切片設備如冰凍切片機等。
- 應有雙目顯微鏡及教學顯微鏡至少各一台以上。
3.品質管制:應有品質管制措施如特殊染色之品管等,並應依醫療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作成記錄保存備查。
4.指定項目品質評估:下列項目經評估符合水準:
- 切片建檔保存狀況。
- 病理報告建檔保存狀況。
- 品質管制記錄。
- 臨床病理討論會等教學記錄。
- 科主任:應具病理或口腔病理專科醫師資格。
- 專任主治醫師:應具口腔病理專科醫師資格。
- 兼任主治醫師:應具口腔病理專科醫師資格。
- 教學埸所:應有研究室或討論室。
- 教學設備:
- 應有組織切片投影機及幻燈機或液晶投影機。
- 應有病理圖書及雜誌。
- 應有大體及顯微攝影設備。
- 應有外科病理操作台等設備。
- 教學課程:需符合口腔病理專科醫師訓練課程綱要。
- 教學活動:
- 臨床口腔病理討論會及口腔外科病理討論會每個月至少一次。
- 切片討論會每週至少一次。
- 應有研究發展計劃成果。
第十四條 每二名口腔病理部定專任專科指導醫師,每年得訓練一名新進醫師。每年受訓醫師名額須報部核備,不得越年遞補。
第七章口腔病理科專科醫師之展延及換證
第十五條 口腔病理科專科醫師資格有效期限展延之方法及程序,由甄審委員會訂定,並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執行。
第十六條 口腔病理專科醫師證書(以下簡稱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滿每次展延期限為六年。期滿前於受委託之專科學會辦理先行查核,經專科甄審准予展延,由專科學會統一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發給展延專科醫師證書。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期間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間屆至之日起一年內,補行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應繳下列表件:
- 申請書。
- 符合所定展延條件之證明文件。
- 最近一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三張。
- 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
- 審查費
第十八條 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應於專科醫師證書之有效期限六年內,參加下列學術活動之積分至少180點以上。
一、在口腔(牙)醫學院或醫學院講授口腔病理學及其相關課程者,每小時得積分一點,每年最多得積分五點。
二、具口腔(牙)醫學院或醫學院講師以上或教學醫院主治醫師資格,在教學醫院擔任實習及住院醫師臨床訓練者,每年得積分五點。
三、參加教學醫院或醫學院舉辦之病理或口腔病理科繼續教育課程,經本會認定者,每小時得積分一點,授課者每小時得積分五點。
四、參加國際性口腔病理醫學會,每次得積分十點。
五、參加本會年度學術研討會及會員大會,每小時得積分二點。
六、於本會舉辦之年度學術研討會發表特別演講者,每次得積分十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得積分三點,其他作者得積分一點。
七、於本會認可之其他學術研討會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得積分二點,其他作者得積分一點;演講者得積分三點,共同發表者得積分一點。
八、參加口腔病理相關之國內外長短期進修(經本會認定者),其點數之計算每學分得積分五點,每學年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九、在國內外醫學相關雜誌發表有關醫學原著論文者,每篇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得積分十五點,第二作者得積分五點,其他作者得積分二點。發表其他類(如綜論、短篇論著、病例報告等)者,積分減半。
十、參加相關學會包括病理學會、口腔顎面放射線學會、中華牙醫學會、口腔顎面外科學會、牙周病學會、牙髓病學會、兒童牙科學會及台灣醫學會等之學術研討會所得之積分點數,完全認定。
十一、偏遠地區之口腔病理專科醫師參加學術活動之積分點數皆加倍計算。
十二、前項各款所訂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積分之認定,由口腔病理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為之。
第八章附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之訂定需經受委託學會之理事會同意,並由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第二十條 牙醫師證書經依法撤銷或廢止者,同時撤銷或廢止其口腔病科專科醫師證書。